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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 發達公司副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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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財經刊物
發佈於 2013-07-02 08:57
*法律
本帖最後由 尊 於 13-11-05 07:49 編輯
法律
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 西方學者認為,人天生是自由的,但又需要一套法規以維持社會秩序,因此創立了法律,並建立了負責執行法律的公共機構(政府)。政府和人民在法律層面是對立的:政府的權力越大,人民的自由就越少。 廣義的法律是指法的整體,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及其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而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如規章)。狹義的法律專指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法律是社會規則的一種。今天,法律以各種方式影響著每個人的日常生活與整個社會。依照法律治理國家和管理社會的方式被稱為法治。古希臘哲學家亞里斯多德於西元前350年寫道。「法治比任何一個人的統治來得更好。」
法律是一系列的規則,通常需要經由一套制度來落實。但在不同的地方,法律體系會以不同的方式來闡述人們的法律權利與義務。其中一種區分的方式便是分為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種。有些國家則會以他們的宗教法條為其法律的基礎。
學者們從許多不同的角度來研究法律,包括從法制史和哲學,或從如經濟學與社會學等社會科學的方面來探討。法律的研究來自於對何為平等、公正和正義等問題的訊問,這並不都總是簡單的。法國作家阿納托爾·法郎士於1894年說:「在其崇高的平等之下,法律同時禁止富人和窮人睡在橋下、在街上乞討和偷一塊麵包。」
在一個典型的三權分立國家中,創造和解釋法律的核心機構為政府的三大部門:公正不倚的司法、民主的立法和負責的行政。而官僚、軍事和警力則是執行法律,並且讓法律為人民服務時相當重要的部分。除此之外,若要支持整個法律系統的運作,同時帶動法律的進步,則獨立自主的法律專業人員和充滿生氣的公民社會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法律門類
法律最初指國內法,只在一國主權範圍內適用。隨著國家間交流的頻繁,國際法也受到越來越多的人的重視。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國際法和國內法常常發生衝突,也隨著衝突逐漸彼此協調。
雖然所有的法律體系處理的議題通常都是很類似甚至是一樣的,不同的國家對於各種法律的分類和命名上通常都會不同。最一般的區分為與國家密切相關的「公法」(包括憲法、行政法和刑法)和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私法」(包括契約、侵權行為和物權法)。在大陸法系中,契約法和侵權行為法屬於債法的一部分,信託法則在法令制度或國際公約下運作的。國際法、憲法、行政法、刑法、契約法、侵權行為法、物權法與信託法被視為「傳統核心課題」,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可能更為重要的課題。
國際法
在全球化經濟的現在,法律也一樣全球化了。國際法可以是指三種事物: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超國家組織。
國際公法關注於國家之間的關係。作為法律,它有一個很特殊的地位,因為沒有國際警察和法庭來處罰不守規則的對象。國際公法的起源來自於國家間的習慣、慣例與條約。聯合國基於聯合國憲章與世界人權宣言,是最重要的一個國際組織,在凡爾賽條約失敗及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成立。其他如規定戰爭行為的日內瓦公約之國際協議、以及如國際法院、國際勞工組織、世界貿易組織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國際組織亦為日益壯大的國際公法的一部份。
國際私法主要在於處理涉外或區際民事法律關係中,審判權應該歸屬何國(或何地),及該使用哪一國(地)的法律。現在的商業活動有著越來越多超越國界的資本與勞力供應移動,以及越來越多的海外貿易。這些都增加了在單一個法律架構外發生爭議的機會,以及標準程序的施行性。越來越多的商業活動選擇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之下進行商業仲裁。
歐盟法是第一個且唯一一個超國家法律架構的例子,這是由於目前歐盟正在尋求以經濟的一體化來帶動政治的一體化。但隨著全球經濟整合的持續增加,許多的地區也出現了類似合約-尤其是南美洲國家聯盟-也追尋著相同的模式。在歐盟裡,主權國家們已透過一套法院與政治組織的機制將它們的主權整合在一起。它們能夠要求成員國與其公民遵守其法令規範,以一種國際公法做不到的方式。正同歐洲法院於1962年所說的,歐盟法對其成員國相互間的社會與經濟利益形成了「一種新的國際法律秩序」。
國內法(憲法與行政法)
憲法和行政法管理著國家的事務。憲法關注於行政、立法與司法間的關係,以及人權或國家內個人的公民自由。大多數的國家,如美國和法國等國家都只有一部成文憲法,並輔以權利法案。而中華民國憲法則於憲法成文法典條文本文規制人民之基本權。
但少部份如英國之類的國家並沒有這樣的條文;在這些國家裡,憲法是由法條、判例和慣例所構成的。在一名為恩蒂克訴卡林頓案的這一案中,描述了一個普通法裡的憲法原則。恩蒂克的房子被卡林頓警長搜索並拿走了一個東西。當恩蒂克在法庭上控訴時,卡林頓警長回駁說他有政府首長的授權。但是,並沒有成文的法令條文或法院授權。主審法官查理斯·普拉特說:人們進入社會的重大目的是為了保全他們的財產。這個權利在任何時刻都是神聖且不可侵犯的,亦不會因公法上所謂的公眾利益而被奪取或縮減…若不能找到或形成任何的原因,書本的沉默將會是對被告的職權,而原告必然會得到一個決斷。
由約翰·洛克提出的一個基本的憲法原則為:個人可以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禁止;且政府不能做任何事情,除非法律許可。行政法是人民監督政權的主要方法。人民可以對地方議會、公共服務或政府部門的作為或決定提出司法審查,以確定它們是否有遵行法律。第一個專門的行政法院——法國行政院議會成立於1799年,正值拿破崙奪權之時。
刑法
刑法為規範犯罪與刑罰內容的法律。逮捕、起訴、審理以及刑罰的實施則是由刑事訴訟法來規範。一個行為是否會構成刑法所欲處罰的犯罪,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中,依據刑法犯罪三階理論,通常認為必須符合下列三個要件:第一,構成要件該當,亦即該行為的態樣是否符合刑法中所定義的犯罪行為,而所謂的因果關係通常會在這個要件中加以判斷,若無法證明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該行為亦無法被評價為犯罪。第二,必須具有違法性,通常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即具有違法性,僅在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時,始例外認為該行為不具備違法性。而阻卻違法事由有許多種,一般常見的是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譬如在19世紀英國的王訴杜德利和史帝芬案中,便涉及到緊急避難的概念,該案中,一艘從修咸頓航行至雪梨的瑪格麗特號的帆船在離好望角約1600英哩處發生船難。當時有4個船員搭上了一艘救生艇,然而卻在海上漂流了20天仍未獲救,此時,其中的三個船員便將年僅17歲,已經奄奄一息的Richard Parker給殺了,並吃了他。這些乘客後來得救了,但被依殺人罪起訴。他們聲稱殺了Richard Parker對維繫他們的生命是必要的。約翰·柯勒律治對此表示極度地不贊同,裁決:「維繫生命一般可以說是一種義務,但犧牲可能才是最明白且最高的義務。」這些人被判處絞刑,但大眾輿論,尤其是在船員間都對這項判決感到氣憤,並壓倒性地支持這些人維繫他們自己生命的權利。到最後,國王將他們的刑罰減輕至六個月。第三,必須要具備有責性,也就是說,對於該違法行為,是否應該加以非難。如果行為人因為年齡,精神狀態導致價值判斷有問題,無法期待行為人於該狀態下做出合法的行為時,即認為其不具備罪責,而不應該受到非難。
犯罪不只被視為是對單一被害者的傷害,亦可能對整個社會的傷害,因此某些對於社會危害嚴重的犯罪,儘管當事人不願或無法追訴,國家仍然會透過警察、檢察官等機關加以追訴。譬如在中華民國,即會出現「公訴人:某某檢察署檢察官」這種案件,在英國,即會有「王訴…」,在美國則是「美國訴...」的案件。此外,某些國家亦會利用陪審團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但陪審團通常僅能從事認定事實的工作,適用法律仍然屬於法官的職權。某些已開發國家還保留死刑和體罰等刑罰,除此之外,一般的刑罰應會是徒刑、罰金和社區服務等。現代的刑法被社會科學等學科深深地影響著,尤其是在判決、法律研究、立法和犯罪人更生等方面。在國際法上,則已有104個國家簽署了國際刑事法院的條約,負責審理危害人類罪之類的犯罪。
契約
「契約」的概念源自於「有約必守」這一法律用語。契約可以是單純的日常買賣,也可以是指複雜的多方協定。契約可以經由口頭約定(如買報紙)或以書面約定(如簽訂僱用契約)。有時,一些正式程序(如書面約定或證人保證)對契約是否有效是必須的(如買一橦房子)。
在大陸法系中,契約的成立著重要約與承諾兩個要素。譬如在法國、德國,一般的契約只需單純地以「合意」(由要約與承諾所構成)為基礎便可成立。而除了要約外,尚有所謂要約之引誘這個概念,其乃指足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然而當事人的行為到底是要約抑或是要約的引誘,往往難以判斷。譬如在台灣知名的戴爾電腦標錯價案中,戴爾電腦因為內部系統設定錯誤,因此造成其線上購物網站錯誤折扣7000元,而使原本售價8700元之顯示器以1700元之售價在網路上販售,然而之後戴爾電腦不肯照訂單出貨,而僅願意以抵用券予以補償下訂的消費者,遂有消費者分別向台北及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就此案例,臺北地方法院認為,戴爾電腦於網站上標價展售商品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然而相同的案件由不同人於臺南地方法院所提起的訴訟中,卻認為此等行為屬於要約,故戴爾電腦應該受該要約的拘束,而應如訂單出貨。
在德國(包含受到德國所影響的部分國家在內),一般的契約又被分成了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兩個部分(譬如買一份報紙,將會成立一個債權契約和兩個物權契約),關於物權契約的部分在物權法中另外有所規定。根據所謂的物權無因性理論(Abstraktionsprinzip),物權契約獨立於債權契約之外,當債權契約因為某些原因而無效,如一個汽車買主以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該買賣契約時,汽車所有權移轉的物權契約並不會因而無效。這時,不當得利法會代替契約法而使不當的財貨變動回復到原始狀態。
在英美法系中,除了要約與承諾外,約因是另一個契約成立的要素之一,「約因」指契約的各方都必須提供一些值得令契約成立的某種交換。例如,在卡里歐訴炭煙丸公司案中,一家醫藥公司廣告說,他們的新藥——煙丸可以在三個月內治好人們的感冒,而且若是不能的話,消費者將獲得100英鎊的金錢。許多人在藥效無效時向藥商求償他們的100英鎊。害怕破產的炭煙丸公司聲稱他們的廣告不能被視為一種正式、法定的要約,而只是一種要約的引誘、吹噓或花招。但承辦法院宣判說,合理人炭煙丸公司已經提出了一個正式的要約。人們在這個廣告上得到了一個好的約因,使他們必須承受因為使用了不良品而導致的「明顯不便」。「閱讀說著你將可以怎麼,且扭曲成好像你真的將如何的廣告」。林德瑞法官說:「這是個直接表現在語言上且完全不可能被誤會的承諾。」不過並非所有的英美法系國家皆認為約因為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澳洲等國,約因即不屬於契約成立的要素之一。禁止反言的概念以及締約上過失的適用可以在締約階段便形成某些義務。
侵權行為法
侵權行為屬於民事不法行為,泛指違反對某人的義務,或侵犯到某些既存法定權利之行為。舉個簡單的例子來說,一顆板球不小心打到了某人,即構成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的成立,以過失責任(包含了故意、過失)為原則,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像是原子能設施的經營、商品的製造銷售等情形,法律可能會要求:行為人縱使無過失,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使行為人需負所謂的「無過失責任」,在德國稱為「危險責任(Gefährdungshaftung)」,在英美稱為「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英美法上,關於過失責任(negligence)原則的論述,可以看到發生在英國的多諾霍訴史蒂文森案。該案中,多諾霍太太在佩斯里的酒館裡訂了一瓶用不透明瓶裝的薑汁啤酒。喝剩一半後,她將剩下的倒進玻璃杯中,結果卻看到有一隻死掉的蝸牛的部份軀體浮在酒面上。多諾霍太太感到很噁心,於是控告製造商,請求製造商負損害賠償責任。英國上議院決議製造商必須為多諾霍太太的不舒服負責。阿金男爵由道德的觀點切入,表示:過失的責任…無疑地是基於一般大眾對冒犯者在道德上需負起責任的觀感…當『你必須愛你的鄰人』的道德規範成為法律規定時,你就不可以傷害你的鄰人。當律師提出『誰是我的鄰人?』的問題時,其答案必須嚴格認定。當你可以合理的預見你的作為或不作為將影響鄰人時,應採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然而在法律上誰是我的鄰人?答案是:當我從事該作為或不作為時,可合理地預見,將因我的行為而直接、密切受影響之人,均為我的鄰人。」
從本案中可以得出過失(negligence)侵權行為成立的四個要件:
1.行為人對於受損害之人有注意義務。
2.行為人違反該注意義務。
3.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該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4.行為人之行為是造成該損害的「近因」而非「遠因」。
另外,故意的行為當然也會構成侵權行為,而且故意的行為,不僅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亦可能構成刑事責任。譬如傷害或非法侵入等行為,都有可能因為構成刑法上的傷害罪或是侵入住居罪。
侵權行為法近來不斷受到各國重視的領域,便是關於「人格權」的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於草擬民法典時,甚至計畫將人格權法單獨列為一編,藉此來凸顯人格權之重要性。所謂關於人格權的侵權行為,即:個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貞操、隱私等權利受到侵害時,應該如何予以救濟的問題。譬如就名譽的侵害而言,假如一家報社或雜誌社登載了一篇未經查證的報導,而傷害到某個政治人物的名譽時,該政治人物可以依據侵權行為的概念,向該報社或雜誌社請求損害賠償。此在台灣最為有名的案子,便是呂秀蓮副總統控告新新聞雜誌社的嘿嘿嘿案。
其他較不知名的侵權行為則如經濟侵權行為,這在一些國家裡構成了勞動法的基礎,使工會於法律未提共豁免時,要為罷工行為負責。
物權法
物權法規範了所有被人們稱為「他們的」的事物。不動產是指對土地和地上物的所有權。動產則是指不動產以外的事物;可移動的物品如電腦和三明治,或無形的權利,如股票。「對物權」是一種對特定物所擁有的權利。若一人弄丟了他的電腦,而另一人撿到了它並賣給了第三者,對物權是持有人有這個權利去由第三者身上取得這台電腦。而「對人權」則是某物對特定人所擁有的權物。若一人弄丟了他的電腦且被轉賣給第三者,對人權允許這人向小偷請求電腦的價格賠償(而不是真的電腦,當其可能已屬於其他人的時候)。傳統歐陸法系的物權概念是由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所發表的,指對世界是好的的權利。物權和契約或侵權行為等義務不同,是一種對人與人之間皆好的的權利。對英美法系而言,物權的概念較近似一種義務;對其他的競爭方,個人若可對一物權提出最好的聲明,則是此物權的所有者。物權的概念產生了許多重要的哲學和政治上的議題。很多人知道,約翰·洛克曾談論過我們的「生命、自由和身份」都是我們的財產,因為我們擁有我們自己的身體,且將勞動與環境相結合。私有財產的概念仍然是存在著爭議的。法國哲學家皮埃爾-約瑟夫·普魯東曾寫過一句很有名的話,「財產是盜竊!」
土地法構成了大多數類型物權法的基礎,且是最為複雜的一種。它含括抵押、不動產租賃、執照、蓋印契約、地役權和土地登記的法令制度等。動產的規範則落在知識產權、公司法、信託法和商法等法律裡。
信託法與衡平法
衡平法是在英國獨立發展於「普通法」之外的一套規則。普通法是由普通法官執行的,而大法官作為國王良知的維護者,可以否定普通法判決形成的法,如果他認為這樣做是公正的話。這表示衡平法比起嚴格的規則,更遍向以原則來運作。舉例來說,不論是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都不允許人們將所有權和對其一部份的管理權分開,但衡平法卻允許其經由一個被稱為「信託」的約定來分開。「受託人」管理財產,信託財產的「受益權」則為「受益人」所有。受託人對受益人負良善管理信託之責。在早期的一個案件——「基奇訴桑得福案」中,一個小孩繼承了倫敦羅福鎮中一間市場的租地。桑得福先生受託在小孩成年之前照料此一財產。但在此之前,租約過期了。地主(很明顯地)告訴桑得福先生說他不願意再將地租給這個小孩。但地主很樂意(明顯地)轉讓給桑得福先生承租。桑得福先生接受了。當小孩(不是基奇先生)長大了之後,他向桑得福先生請求他在市場租地中所得到的利益。桑得福先生原本是應被信任的,但他將他自己放在利益衝突的形勢之下。大法官拉夫拉斯伯爵同意並命令桑得福先生必須吐出他所得到的利益。他寫道,
「我很清楚,受託人在被拒絕續租之下,是否可以承租部份應該續租的信託財產……這看起來可以很怪,對於受託人是全人類中唯一一位不能承租的人這件事而言;不過,此一規則卻是必然應被嚴格遵守且決不妥協的。」
當然,拉夫拉斯大法官在此是擔心受託人會使用受託財產自肥,而不是去管理它。近代,投機客即使用信託導致過南海泡沫事件。受託人的絕對義務被寫入了公司法中,並且被應用在董事和執行長之間。受託人的另一項義務是要明智地投資資產或賣掉它。這對於年金基金(信託最重要的類型)更是如此,這裡的投資人是人們儲蓄的受益人,一直到個人退休為止。但亦有以慈善為目的的信託,較知名的例子有大英博物館和洛克菲勒基金會等。
其他方面
除了核心課題之外,法律更廣佈到生活中可想見的各個領域中。下面為了方便而分出三個範疇,但其實每個課題之間都相互地關連且重疊著。
法律與社會
勞動法關注於勞工、僱主和工會等三方關係所產生出來的問題。這包含了對集體談判的規範,與罷工的權利。另外還有對個人工作環境,如安全衛生與最低工資等權利的規定。
人權與人權法對保障每個人基本的自由與權利,是個很重要的領域。其包含的條文有世界人權宣言、歐洲人權公約與美國權利法案。
民事訟訴法與刑事訴訟法關注於在法庭上行審判與上訴時所必須遵行的程序。兩者都為了保證人們都能夠擁有公平的審判權。
證據法規範著何者才可以在法庭上被當做案件推理與構築的依據。
移民法跟國籍法關注於外國人在非其母國中生活與工作,以及要求或喪失公民權等之權利。兩者都包含著庇護權與無國籍人士的問題。
社會保障法是指人民應該有如失業補助金或購屋津貼等社會福利的權利。
家庭法包含結婚與離婚的程序、小孩的扶養權和分開時對物產及金錢的權利。
法律與商業
商法涵蓋了較複雜的契約與物權法規。代理、保險法、票據法、無力償付與破產和拍賣法等法律也都很重要,且可追溯至中世紀的商人法。英國貨物買賣法令和美國的統一商法典是英美法系中的商業原則成文法的幾個例子。
公司法源自於信託法中,區分所有和管理的原則。現代公司的法令起始於《英國合股公司法》,由英國於1865年時通過,以有限責任和授與獨立的法律人格來保護投資者們。
知識產權處理專利、商標與著作權等議題。這些都是無形的資產,是保護你的發明免於模仿、你的商標免於盜用、你的作詞免於剽竊的權利。
回復原狀是關於他人所得利益的回復,而不是對個人損失的賠償。
不當得利是指可以取回他人從另一人身上以不公正的行為取得之利益的行為。是產生債的方式之一。
法律與規範
稅法規範增值稅、營業稅、所得稅等稅。是調整國家權利以及企業利益的一部法律,它規定了國家收取稅收的範圍和方式,使企業有了相對穩定的生產環境。
銀行法和金融監理設定銀本必須要有的最小資本額,和對投資等主要業務的規則。這是為了確保能降低金融危機的風險,如1929年的華爾街股災。
行政法規處理公共服務和公用事業的供應。水法即是一個例子。尤其是當私有化變得普及,私有企業開始做起之前由政府所控制的工作之後,企業便開始有了社會責任。能源、天然氣、電信和水在大部份的OECD國家中都是被規範的產業。
競爭法,美國稱為反托拉斯法,是一個演化長久的領域,可追溯至古羅馬命令訂定價格的法令和英國貿易管制的法條。現代的競爭法則是源自美國二十世紀初反卡特爾和反壟斷的法條(休曼法案和克萊頓法案)。這是為了控制企業,以防止它使用其經濟影響力來扭曲市場的價格。
消費者法包括任何對不公平的契約條款之管範。
環境法是一個持續地重要的領域,尤其是在京都議定書的簽訂和氣候變遷的潛在威脅之下。環境保護亦有在國內法中罰處污染者的條文。
法律體系
通常,法律體系可以分成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種。另外還有第三種法律體系(依然存在於某些國家的部份或整個地區)——宗教法,是一種以經籍和其解譯為基本的法律。一個國家所使用的體系通常和其歷史、其和外國間的關連、以及其對國際標準的依附等有關。司法體系認同應遵行的法源為其法律體系的明確特徵。所以不同體系的差別多在於模式的不同,而不在於其內容,且每個司法體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類似的法條。
歐陸法系
歐陸法系是現今大多數國家所使用的法律體系。在歐陸法系裡,法源主要必須是經過立法機關經由一定的立法程序所制訂的「成文法」,其次還有經由習慣而來的「習慣法」。成文法的歷史可以追溯到數千年前,其中的一個例子為古巴比倫的漢謨拉比法典,但現今的歐陸法系大部分是由羅馬帝國的法律實務中開展,其條文在中世紀的歐洲再度被發現,並以此為基礎發展出現今歐陸法系的法律體系(主要是民法部份)。在羅馬共和國和羅馬帝國時的羅馬法相當重視程序,且並沒有專門的法官,而是由一般人來判決。判例並不會被公示,所以任何出現的判例法都是很隱諱的且幾乎不被承認。每一個案件都是重新適用法律加以裁判,這反應了在現今的歐陸法系中,判決結果對將來的案件並不會產生當然的拘束力。西元6世紀的拜占庭帝國,查士丁尼大帝成文法並合併了之前存在於羅馬的法律,使其長度縮成了之前條文內容的十二分之一。這被稱之為「民法大全」。一位法律史學家寫道:「查士丁尼自覺地回望著羅馬法律的黃金時期,並企圖回復其到其三世紀之前的頂峰。」同時,西歐正漸漸地滑入黑暗時代,且在快到11世紀前,波隆那大學的學者重新發現了這些條文,並使用它們來解釋他們自身所使用的法律。立基於羅馬法的歐陸法系成文法持續擴展到整個歐洲,直到啟蒙時代;然後,到了十九世紀,法國的民法典和德國的民法典讓他們的法律條文進入了進代化。這兩部法典不僅深深地影響了歐陸國家(如希臘),更影響了東亞日本、南韓和中華民國的法律理論。現今使用歐陸法系的國家從俄國和中國至大部份的中美洲及拉丁美洲的國家。
英美法系與衡平法
英美法系與衡平法和其他法律體系最特別的區別在於判例法,即遵循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在「法官造法」之外,英美法系也都會有通過新法律和條文的政府機構,但並不會被編成法典。英美法系源自英國,並且被大多數曾經屬於大英帝國的國家或地區所繼承(除了馬爾他、蘇格蘭、美國路易西安納州和加拿大魁北克省)。英美法系起源於中世紀,當時的英國因為和法國戰爭,耗費了大筆金錢而衰弱。英王約翰被貴族強迫簽署了限制其立法權限的條約。1215年的大憲章亦要求國王身旁的法官隨從們只可以在「特定的地方」開庭審判,而不能在不確定的地方行使專制的判決。在此制度下,法官在法律的形成過程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而且相對於歐洲的其他國家,英國的司法制度變得高度地集權化。例如,在1297年當年,法國的最高法院作成了51個判決,而英國的上訴法院卻只有5個。如此強大且緊密的司法制度產生了一個苛刻、沒有彈性的普通法制度。因此,隨著時間的演進,越來越多的人民請求國王推翻普通法,且由國王的代表——大法官做出對案件公正的判決。自托馬斯·莫爾被任命為第一任大法官以後,一個衡平法的體系便沿著僵化的普通法身旁成長著,且發展出自己的衡平法院。起初,衡平法經常被批評說沒有規律,「變動得如大法官的腳一般」。但隨著時間的演進,漸漸地發展出了堅固的衡平法準則,尤其是在約翰·史考特·埃爾登勛爵任內時。十九世代時,兩個系統開始互相結合。在發展英美法系和衡平法之中,學者總是扮演了一個很重要的角色。威廉·布萊克斯通於1760年左右開始描述並教導這兩個系統,他是第一位研究此領域的學者。但除了描述之外,學者們也在尋找解釋和基礎結構,慢慢地改變了法律實際運作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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